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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四友:如何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08-08

柏拉图的哲学王之理想是人类走上文明之路:知识奠定权威,而权威带来权力;而“哲学王”的实际往往是走上独裁的野蛮之路:权力奠定权威,而权威随心所欲定义知识。作为法治之核心的法律平等,其最大价值就是不用“哲学王”而实现哲学王的初心,让人类走上文明之路。

【内容提要】 毫无疑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公共政治话语中一个无可争辩的共识。然而,在理论上去界定此彰显共识的法律平等概念时,我们将面临诸多棘手的争议。第一个争议涉及法律适用平等,即法律平等概念要么被认为是多余的,要么会引发实证法与自然法之争;第二个争议涉及法律内容平等,即法律平等究竟规定的是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第三个争议涉及法律可得性平等,即事实上如何保障公民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从理想的条件出发还是从现实的条件出发对于理解这些争议迥然不同。换言之,此理论上棘手之争议,在实践层面基于诸理由即可得到解决,并能给出清晰明确的底线规定。此外,受此底线规定约束的法律平等实践,可以不通过“哲学王”而实现其“权威应奠基于知识而非暴力”的理念。

【关键词】 适用平等;内容平等;可得性平等;知识;权力

作者简介:葛四友,哲学博士,beat365中国官方网站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规范伦理学和现当代英美政治哲学,兴趣领域为元伦理学、法哲学与分析哲学。

文章来源:《浙江社会科学》2023年第7期


在现代世界的公共话语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后面简称为“法律平等”)显然已是广为接受的共识。实际上,自法国大革命提出“自由、平等与博爱”的口号之后,法律平等就逐渐成为各个国家都接受的核心价值。因为,我们极少看到哪个国家会公然否认法律平等。在中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早已写入宪法。简言之,法律平等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皆已深入人心。

与实践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哲学界,法律平等受到的理论性讨论并不多。然而这并不是因为学界对之已经取得诸多共识,相反从已有的不多的讨论看,学者们对于法律平等究竟有什么样的内容,有什么样的重要性,实际上是颇有争议的。不仅如此,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它要么是多余的,要么是没有意义的。

本文的目的不在于争辩或论证法律面前是否应该人人平等,也不试图从理论上去堪定法律平等的具体内容,而是从三个方面(法律适用平等、法律内容平等与法律可得性平等)梳理并分析法律平等概念,进而解释围绕它发生如此多争议与分歧的原因(文章前三节)。紧接着,本文重点分析并解释为何理论上的分歧没有延伸到实践中去(第四节),最后对其重要价值蕴含展开讨论(第五节)。


一、法律适用的平等

不管我们对法律平等存在多少种看法,有一点是很难否认的,也即法律要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没有人可以高于法律。然而,普通人看来最显然不过的法律适用平等,在理论上却受到相当多的质疑。凯尔森从法律角度做出的反驳是非常有代表性的:

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特定原则,其意思只不过是司法机关不应该做出所应用的法律本身没有做出的任何区分……这个原则几乎与平等没有任何关系。它只是说,法律应当按照其本意来适用。这正是合法性或合法条性的原则,它内在于任何法律秩序之中,不管这个秩序正义与否。

凯尔森在此的意思是,诸如因权势而逃脱法律惩罚这样的案件只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律平等只不过是幌子而已。我们可以把这个称之多余性反驳。但这个反驳有两个预设:第一,法律平等的领域完全限于法律的适用;第二,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适用法律。很明显,凯尔森这个反驳要想成功,我们必须把法律平等只看作法律观念,或者只从法律角度考虑法律平等。这在日常理解中显然是存在争议的,因为法律平等显然包含道德含义,即它对我们不仅施加了法律义务,同时也施加了道德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看法在自然法观念中得到最为清晰的体现。如果我们把法律平等看作也包含某种道德含义的事物,那么法律平等显然不止是按照法律规定去平等地适用法律。因为法律只能规定我们有法律义务,它并不能自动地产生道德义务。然而,如果法律适用的平等要超出法律,用道德内容来指导法律实践,这里究竟要用何种道德内容,就会产生很多分歧。

然而,法律适用平等除了会有上述争议外,它还会面临另一个问题:如何理解平等。法哲学家拉兹对平等的理解就曾面临这些问题与争议。理解平等的关键在于区分平等原则与一般性(general)原则。我们知道,所有原则都是对一般性理由的陈述,它同等适用于所有满足该适用条件的人。基于这种理解,法律规则也是平等地适用于其辖域里的所有人。考虑到这里的平等可能没有意义,只是一种修辞。因此,哪怕法律规则用了平等这个词,并不必然显示这里会涉及平等原则。举一个日常的例子,例如一对父母有两个孩子,但他们只欺骗其中一个,人们可能会指责他们对孩子没有平等对待。这种指责的错误不在于对孩子的不平等对待,而在于欺骗行为本身,因为即便只有一个孩子,对孩子进行欺骗也是错误的。在此,平等仅仅在修辞意义上被使用,我们强调平等不旨在实现平等而是为了实现其它价值,我们将它称作“修辞性反驳”。很显然,拉兹的反驳相对于凯尔森更进一步,因为凯尔森的反驳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言的,而拉兹的反驳是基于我们对平等原则本身的理解,由此也会对法律平等理论产生极大的影响。

为了更好地理解上述两种反驳,我们可以用借用哈特对法律适用正义的理解。哈特把法律适用平等看作是“类似情形类似对待”,“在正义观念的结构中就有某种复杂性。我们可以说它包含两个部分:一个是统一或恒定的特征,总结为‘类似情形类似处理’这一戒律,另一个则是转移或变化的准则用来决定情形是相似还是不相似。”

为了更好理解,下面可以借用两个例子来进一步澄清:

刑期加25%的情形A:其他情况相同,法庭对于犯有某罪且要坐牢的不同人,如果其有P属性,刑期增加25%。

刑期一样的情形B:其他情况相同,法庭对于犯有某罪且要坐牢的不同人,其有无P属性都是一样的刑期。

很显然,从表面上看,我们无法判断哪一个体现了类似情形类似对待,因为我们必须知道属性P是什么,才知道它是否是相关的因素,从而决定两个情形是否是相关地相似的。哈特所说的第二个方面,实际上就是要确定P属性在决定相关类似性上是否是相关的。按照凯尔森的理解,是否相关是由法律本身决定的。但是按照拉兹与哈特的理解,这里很有可能就会有道德因素。

为了表明这一点,我们先从日常直觉中的道德感知开始。如果这里的P是重复犯罪这种属性,我们直觉上就会觉得是否为惯犯对于如何处罚是相关的,因此是否有这个属性就决定了两种情形是否类似。因此,我们直觉上认为情形A体现了类似情形类似对待,而情形B并没有。这个时候,我们可能认为情形A才体现了法律平等。如果P是肤色这一属性,由于我们直觉上会倾向于认为罪犯的肤色不应是如何量刑的相关属性,那么此时不同人仅仅在P属性(肤色)上的差别不能对量刑构成影响。所以,此时情形B恰恰体现了类似情形类似对待因而体现法律平等,而情形A则没有。

按照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说,哈特对“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看法实际上可以细分为三个条件来理解:

1,类似的情形应该得到类似的处理

2,不类似的情形应该得到不类似的处理(断案)

3,情形所具有的特征与其断案之间应该是相称的。

如果我们不考虑道德因素,只考虑外在的形式条件,那么第一个条件是非常容易满足的。我们可以做如下极端设想:所有罪犯都统一处以死刑。从逻辑上讲,显然所有类似的情形都得到了类似的处理。但这个处理方式显然违背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实际上,第二个条件也可以比较容易被满足。我们可以先设想一个具体情形:偷盗1000元以下判五年以上监禁,抢劫10万元以上判处三年以下监禁。从形式上讲,这种断案显然是符合同案同判、异案异判的。从逻辑上讲,这些极端案例及其怪异的处理方式都满足凯尔森对法律形式平等的理解,即因平等适用于所有人而满足法律对平等的规定。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平等显然不是我们日常观念中的法律平等,我们的直觉也会认为这恰恰是违背法律平等最明显的情形。

这也就是说,第三个条件是非常关键的。因为如果能够完全满足第三个条件,实际上就会自动地满足第一和第二个条件。但是如果没有满足第三个条件呢?也就是如果之前的惩罚是不相称的,或者说判决是有问题的,那么这个时候,类似情形类似处理应该如何践行就会变成一个问题,因为这个时候法律与道德是不一致的。这里可能会有三种情况,第一,法律本身是不完善的,甚至是错的,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的;第二,法律是相对完善的,但是法官等人因为私心而故意错判的;第三,法律相对完善,法官等也没有故意犯错,但是案情比较复杂,或者是法官等人经验不足等,法律在适用中出了错。面对上述不同情形,我们对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理解是否应该不同呢?

法律的适用平等因此就面临如下难题:要想从理论上界定法律的适用平等,我们必须基于某种道德观念。如果我们支持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解,那么我们就无法在法律内部解决这个问题,否则它就是没什么意义的;如果我们接受自然法的理解,那么我们就可以在法律内部解决此问题,但我们必须确定哪些道德内容可以进入法律。因此我们会发现,如果想要在价值上接受法律适用平等,那么对道德观念的探讨就难以避免,进而就无法回避相关的道德争议。这类道德争议除了发生在法律适用环节,还会出现在涉及法律内容平等的讨论中引发新的理论挑战,这将在下一节进行讨论。


二 、法律内容的平等

正如法律适用的不平等一样,法律内容的不平等也可以得到明确理解。如果法律因性别或肤色做出差别对待,其不正义就是显然的。如果法律内容规定“刑不上大夫”,那么它就因预设不同人间的不平等而违背法律平等的精神。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已经排除了这样的内容,比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说那些存在不平等内容的法律不是法律可能会存在争议,但是说它们不是良法大概不会有太大问题。为了论述的缘故,这里我们可以先聚焦于良法的特征。法制(rule by law)与法治(rule of law)的区别是一个比较好的出发点。

我们一般认为,法制就是依据法律来进行治理,但对法律是什么,则没有什么规定。而法治则被认为要包含几个内部相关的理念。第一,政府的权力应该有清楚的限制,政府应该通过公开的法律来使用其权威;第二,没有人高于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对于个人权利有所保护。从表面上看来,法治有三个理念,然而,从真实内容来看,这三个理念可以聚焦于一个理念:法律平等。政府的权力受到的限制,主要就是法律限制(特别是宪法的限制),政府要通过法律使用其权威。不仅如此,法律限制政府的重要方面就在于确定个人权利,政府或他人不得侵犯人们的这种权利。因此,当且仅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任何人(包括政府)高于法律,那么个人权利才能得到保护。

为了简便,我们可以粗略地说,法律内容上的实质平等,就是要把每个人当人看,并且把这点体现在法律规定的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上。然而在现代社会,这里恰恰就有一个根本的分歧:对人表示出平等尊重应该注重的究竟是过程还是结果,确立的究竟是积极权利还是消极权利,要保护的究竟是人们的积极自由还是消极自由。

由于出于说明的需要,这里只对几种不同学说进行简要介绍,而不作任何论证。在某种意义上讲,诺齐克的自由至上主义代表法律应该确立的是消极权利,保护个人的消极自由或说程序性自由。在诺齐克这里,第一,个人权利是边界约束(side-constraint),与权利的功利主义相对,是绝对的、不妥协的权利。第二,个人权利是否定性的权利。“你被迫为他人的福利做出捐献是违反了你的权利。” “对生命的权利并不是对生存必需品的权利,别人可能对这些东西是有资格的。对生命的权利,至多是拥有或争取生存必需品的权利,假定拥有它并不侵犯别人的权利。”第三,这种权利是彻底的,它胜过所有其他考虑。国家保护个人的权利,没有任何社会功利能够“压倒”这种权利,国家的正义就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然而,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认为法律权利应该受到其正义原则的指导: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与所有人所拥有的广泛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位向所有人开放。

这里的正义原则可以分三个层次理解。罗尔斯认为自由至上主义大概相当于自然的自由体系。这也许是最弱意义的把每个人当人看,接受没有人越超法律,也就是没有人有特权。这种自然的自由体系针对的是贵族制、等级制和奴隶制。其次是反对各种歧视,不能根据肤色、性别或民族来区别地对待人们。其经济制度大致是自由的市场经济,各种地位是向所有能人开放的。这种体系可以大体看作纯粹程序正义的体系,要求形式的机会平等,所有人都至少有同样的合法权利进入所有有利的社会地位。

但是,自然的自由体系下,资源的分配还会受到两类重要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一是自然的偶然因素(比如说天赋);另一则是社会的偶然因素(比如说家庭环境、教育和社会阶层)。自然的自由体系加上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可以进一步发展成自由主义体系。这也就是说,各种地位不仅在形式意义上开放,而且所有人都应该有公平的机会获得它们。大概意思是,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天赋的人都应该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发展前景,也就是说,社会的经济与法律制度会尽可能地保障人们不受到社会偶然性因素的影响。

罗尔斯的正义原则认为这还不够,除了要抵消社会偶然性因素的影响外,还应进一步抵消自然的偶然性因素的影响,这有赖于罗尔斯的第二原则中的差别原则。其根本思路在于,应该保证尽可能地减少自然天赋等偶然性因素对于人们财富与收入不平等的影响,也即如果人们不是因为自己的过错或选择,那么应该过得一样好,但是罗尔斯有一个让步,只要一种不平等有益于最不利者,那么这种不平等也是正义的。

从理论上讲,对于自然的自由体系或说自由至上主义代表的观念,大概可以说在学界已经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做到这点是否足够仍存在诸多争议。由此,即使我们认可良法要有道德内容,但法律如何做到把每个人当人看,以及是确立积极的个人权利还是消极的个人权利,依然颇有争议。因而,我们在平等理论上的一切争议,都会带到涉及法律内容平等的争论中去。然而,除了适用平等与内容平等外,法律平等还涉及另一种平等,这就是法律可得性的平等,其中同样有着极大的争议,这是下一节的内容。


三、 法律可得性的平等

如前所述,法律适用与法律内容的不平等是容易被识别的,但是法律可得性的不平等是较难被识别的。即使法律适用的平等、法律内容的平等得到满足,涉及法律可得性平等的问题依然会存在。例如,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能因为不懂法(不知何为证据),或不知如何收集证据,或没资源收集证据,或不善于提交、呈现证据等原因,导致他们无法得到法律有效保护。

事实上,早已有学者对此进行过分析,认为有权有钱的人往往能够获得更好的法律保护。第一,这些人具备更好的法律理解和认知能力,了解哪种做法更有利,更能够利用法律的漏洞。富勒广被承认的法律内在道德理论认为法律应该具备的形式特征之一就是法律要是公开颁布、可被知晓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人都能够理解法律。因为随着现代法律专业化程度的提高,了解法律的成本越来越高,这对于穷人来说是不利的。第二,在民事纠纷中,他们可以聘请更有经验的律师,更好地收集与呈现有利于他们的证据,从而进行更好的辩护。第三,他们有更多资源获取更多证据,同时能让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消失等。第四,如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法律判决中难免会存在自由裁量等因素,而有权有钱的人知道如何混淆视听,使事情变得更加复杂,从而对他们有利。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法官和检察官是公正无私的、平等地对待每个人的,但是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不同人所获得的法律保护也会相差很大。

因此,我们需要考虑什么样的背景条件才能使我们的法律可得性尽可能平等。同时,如何做这种设想,我们特别要注意其“理想化与抽象化”。所有理论都会存在某种简化,这种简化一般是指必不可少的抽象化,否则理论不过就是事实的堆砌。但是,抽象化有可能不知不觉地演变成理想化。这里举两个例子来说明理想化与抽象化。比如,在计算一辆车拉五吨货物走了五公里做了多少功时,为了方便计算,我们可以假设一个平均摩擦系数,这是抽象化。但是如果假想地面是光滑的,没有摩擦力,这就是理想化了。同样,当我们研究空气动力学时,如果作出没有摩擦力的假设会取消研究对象成立的前提条件,那么这种假设就是理想化而不是抽象化,因为该假设不是为了建构理论而存在的。

我们也许可以按照罗尔斯的做法,去设想合适的背景条件。罗尔斯提供了两个方向,其一是人们的完全服从;其二是假设各方面的条件是有利的。然而,完全服从这一假设是无法作为背景条件被设想的。如果我们假设人们完全服从法律,那么就不会出现法律的执行问题,某种意义上相当于法律不存在了。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律之所以有必要,恰恰是因为有人不服从规则,需要有强力使得人们服从规则,从而至少可以保持一定的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与强制相伴而行的,因此完全服从在这点上就与法律的存在相矛盾。由此,完全服从假设相对于法律平等的意义,就是零摩擦力假设相对于空气动力学的意义。但是,排除“完全服从”这个条件,我们还有“有利条件”这一设定。这里可以考虑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个是环境条件,包含自然条件、社会观念与文化条件;第二个条件是个人条件,包含个人的认知能力和动机能力条件。

我们这里可以大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理想化条件。在自然环境方面,各种物质资源是无限丰富的;在社会文化环境方面,各种社会制度、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等都是贯彻人人平等与法治的;在个人能力方面,个人的认知能力都是极好;动机能力方面,每个人都是拥有康德式的善良意志的,总是有动机按照正确的方式去做事的。

第二种是有利条件。在自然环境方面,各种物质资源是适度稀缺的;在社会文化环境方面,整个社会大体上在观念上是承认人人平等与法治的;在个人能力方面,个人有一定认知能力,但各种认知偏见不少,且每个人学习能有高有低的;在动机能力方面,每个人只拥有休谟所说的有限利他心,是否做正确的事情取决于要付出的代价如何。

第三种是现实条件。在自然环境方面,各种物质资源是较为稀缺的;在社会文化环境方面,在社会文化环境方面,社会观念整体上呈现多样性,包括不同阶层观念、性别歧视和种族主义观念等,国家权力未受到有效制约,同时权力影响在生活的各个层面普遍渗透;在个人能力方面,全民教育比较差,而且奴化或阶层教育不少,存在各种认知偏见;在动机能力方面,由于各种制度不健全,人们彼此冷漠,没有多少公道心等。

对于背景条件的设想,第一种条件与第三种条件的可接受程度较低,然而第二种条件实际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对于第二种条件究竟是接近第一种条件还是第三种条件,其中的争议则颇为激烈。胡克先生对于规则后果主义的辩护可以给我们提供一点思路。我们设想法律可得性的时候,一种是从零起步来设想进行什么样的法律建制与观念培养。即在我们所认知的人性限度内,同时要求最高的认知水平和正义观念,然后在这种情况下去观察法律可得性的表现。这样一种情况是几近于在人性与社会环境的极限下来设想有利条件,以观察法律可得性的表现。另一种做法则是从现有的制度和观念出发进行转变,充分考虑现存的各种阻碍因素,从而探究法律可得性的表现。苏力先生提出的“送法下乡”倡议,其背后的思想正是基于现有社会习俗的情况来考虑法律可得性问题。

当然,在此我们并未解决问题,而仅仅提出了两种思考法律可得性的方法,实际上这两种方法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预见在短期内,这些理论分歧都难以消弭。而解决理论分歧对于我们理解法律平等而言,又是不可或缺的。然而,这些理论上的分歧为何未能传递至法律平等的实践之中?这便是我们接下来一节要探讨的问题。


四、 实践中的法律平等

前文从三个方面阐述了法律平等在理论层面所面临的诸多争议。按理说,这种理论分歧会在实践中产生显著分歧,并体现于实践过程。然而在实践中,法律平等不仅极为重要,还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共识。职是之故,本文剩余部分旨在探讨法律平等的各种理论分歧并未对其实践产生相应影响的原因,以及如何在实践中达成一定程度的底线共识。

第一个原因是,手段与目的的区分在理论上意义重大,但在实践上却未必。法律平等究竟是作为目的还是作为手段而有价值,其内涵对于法律平等理论的构建可能存在显著差异。然而,从实践上讲,法律平等是作为手段重要还是目的重要,这个区分就远没有那么重要。这个法律平等在实践上容易获得共识的重要突破口。

我们先讨论法律平等作为目的本身的重要性。法律平等作为目的本身是重要的,这个应该分歧不大,关键在于这种重要性的程度。为此,我们可以与正义做个类比。对于前段时间在网络上热议的“铁链女”事件,有一种辩护是:如果没有女性买卖,那么很多农村的光棍将无法结婚,整个村落就会自然消失,因此可以为了“更大的利益”而牺牲部分女性的权益。对此,有一种强烈之极的回应是,如果天塌下来才能实现正义,那就让天塌下来吧!如果地陷下来才能实现正义,那就让地陷下来吧!毫无疑问,上述回应情境中,正义的重要性应作为目的本身来理解。“铁链女”事件毫无疑问是令人发指的,但是显然也有人会认为,“天塌地陷论证”的辩护是过头的,甚至是有点多余的。因为:第一,即使某些村落会自然消亡,这根本谈不上什么天塌地陷,防止人们受到铁链女式的伤害,显然比防止某些村落自然消亡在道德上要重要得多;第二,即使伤害某些人真的可以带来更大利益,这也不是伤害某些人的充分理由,除非没有任何其他手段可以带来更大利益。

法律平等作为目的是否具有重要价值,人们对此在理论上常常争论不休。但是这种理论上的争论不会延续到实践层面,因为只要法律平等对实践而言有重要价值就可以了,至于它在理论上到底是作为手段还是作为目的这并不重要。进而,法律平等到底是作为手段还是作为目的的区分,从实践的视角看有时候就没太大影响。

根据前文所述分析,我们可进一步审视法律适用平等所面临的理论质疑。的确,如果从法律的观点看,它只是按法律规定办事而已。如果从道德的观点看,它可能只是对平等的修辞性使用。然而,从实践层面上看,到底如何理解法律适用平等实际上影响甚微。因为只要法律适用平等对实践而言具有重要价值即可,至于其是否多余、是否是修饰性用法,并无太大关联。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明确如何依法行事以及如何识别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平等现象。因此,在法律适用平等问题上,法律形式特征可能更为关键,因为这有助于我们清晰了解法律适用是否平等。

第二个原因是我们有着某些基本共识。在此,仅提及如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共识:

第一个方面,无论有多少种诠释方式,但整个现代社会的基本共识不外乎是,要对每个人表示平等的尊重与关切。法律平等究竟是采取积极权利的形式还是消极权利的形式,根源在于我们如何理解平等,而这方面的争议很大。但是如前所述,涉及平等仍存在不少底线共识,比如它最清楚地体现在对奴隶制、等级制、性别歧视、种族歧视等不平等现象的反对。因此,法律平等的内涵至少可以排除这些无法表达平等尊重的因素,从而使得法律具有深远的象征意义。

第二个方面是我们对人性有基本的底线共识。我们对于人性的认识,至少存在如下几方面共识:1.每个人都是有限理性的存在者,我们能够认识的事物是有限的,我们每个人都是可能出错的;2.绝大多数人都只有有限的同情心;3.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人们一旦意识到彼此间是平等的,再加上我们对人性理性能力的认识,人们就不再像以前那样迷信权威,因为建立在暴力之上的权威会逐渐失去其地位,而建立在传统上的权威,也必须从传统外寻找正当化的依据。因此,权威的来源逐渐转变为两个,一个是知识,另一个则是平等人的同意。此外,基于对人动机能力的认识,人们会更注意对权力可能作恶的限制,体制的设计使得人们首先是不能做恶,其次是不敢做恶,最后才是人们不愿意做恶。

第三个方面是我们对于工具理性有相当大的共识,由此可以确立法律的形式特征。前文已论证,为了表达对每个人的平等尊重,同时基于人性底线共识的考量,我们需要通过赋予法律具备某些形式特征来确立法律的目的与特定功能。富勒对此进行了全面概述:第一,法律体系要用来指导并调节人们的行为,因此法律体系得是可遵循的;第二,法律为了大规模地调节行为,要求其判决规则是一般性规则,而不是无法预测的特设法律判决;第三,法律规则不应频繁更改,必须由官员向适用人群解释,并能获得合理理解;第四,法律规则必须是前瞻性的,而不是溯及既往的,因为没有人能够改变过去的行为;第五,法律不应该蕴含不一致要求,其要求的行为不能超越其管辖者的能力。法律体系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它们即使是法律体系,但也肯定不是好的法律体系。当然,富勒可能试图论证法律必须具备这些形式特征才能算作法律,对此无疑存在诸多争议。但是,如果我们退而求其次,认为法律应当大体具备这些形式特征,其争议就远没有这么大。

第三个原因是两个事物之间即使没有必然的逻辑关联,但却可能有很强的事实关联。从表面上看,法律的形式特征对于实质内容不会有任何必然的逻辑限制。比如说,对所有违反法律的人一律处决,就满足上述所有形式条件。对于法律应该确立何种权利,这些形式特征的限制也较少,无论是积极权利还是消极权利,都可以满足这些形式要求。然而,从实践上看,一旦我们的法律内容有了最低限度的反不平等内容,同时人们有了基本的人道情感与公平情感,那么法律内容的形式特征就能对法律的内容与实践产生极大影响。无论是法律的适用还是法律的可得性,都会得到较好的保障。法律的可遵循性需要人们能够理解法律,法律的可预测性使得人们能够预测案件的判决等。这些特征使得人们再也无法利用法律随心所欲地服务于一已私利,从而使得权力的滥用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

“类似情形类似对待”这条原则也是同样,表面上看,它对于我们如何判案只是施加了形式限制,与法律具体如何断案并没有任何必然的逻辑关联。但是一旦我们接受这一条原则,只要人们有正常的道德与理性认知能力,那么它在实践中就能对司法裁判产生极大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是基于两个前提条件:首先法律内容本身是对的,是把每个人当作平等者对待的;其次是先前判例是正确的。即使有不少法律内容是不正义的,且存在大量错误的判例,但只要整个法律体系以及司法并非公然地不正义,那么“类似情形类似处理”就依然有其价值,因为它会要求法官依据先前正确的判例进行一致裁判。由此,法律适用的平等就在于“类似情形类似处理”为后来的断案提供一定的理由。

第四个原因在于,尽管两种理由之间的区分在理论上至关重要,但是实践上影响并不大。虽然“类似情形类似处理”可以为判案提供理由,但理论上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理解这种理由。它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初步理由,也就是不管之前的法律内容是什么,也不管以前的断案是否是正确的,存在类似判例这一事实就为之后的司法裁判提供初步理由。当然,这种理由可以被压倒,如果相应的法律条文明显是不正义的,或者法官在先前判例中存在偏向性,此时可能存在更强的道德理由压倒这种初步理由。然而,“类似情形类似处理”提供的理由还可以做初定理由的解释。初定理由是一种概率性的理由,也就是过去的判案有一定的概率为真,因此后续的断案需要继续以这样的方式进行。但是,这种初定理由可能会遭遇两种因素的对抗。第一种对抗因素是原有法律体现了诸如奴隶制、等级制、种族歧视和性别歧视等问题,或者完全没有满足法律内容的形式特征,此时对抗因素就会发挥作用。第二种对抗因素是之前的断案方式有着明显的缺陷,比如在证据的获取上,或者法官断案时对证据的选择上出现了一目了然的错误,此时先前判例就无法提供理由。

可见,“类似情形类似处理”提供的是两类截然不同的理由,尽管这对理论建构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在实践上不会产生很大差别,因为只要“类似情形类似处理”能提供理由即可。因此,虽然凯尔森等主张的法律平等仅仅是依据法律行事,但它在理论上是否为平等原则不影响实践层面它对法律平等的重要意义。


五、 结 语:法律平等的实践意义

上节我们探讨了法律平等为何可以在法律实践上获得共识,最后这个部分将概要地分析这种共识的价值。这个意义要与柏拉图提出的“哲学王”设想相对照,才能突显出其最重要的价值。柏拉图《理想图》中处理的一个重要政治问题,就是国家如何获得统治权威,如何使用这种权威。其中最重要的理念,莫过于其“哲学王”设想。最粗略地概括,“哲学王”设想有三个最主要的方面。第一,哲学王有知识,因此有能力认识到权威应该立基于知识,而且由此获得权力,因此可以立基于知识来使用权力;第二,哲学王不喜欢权力,更不贪恋权力,同时按照苏格拉底的“知识即德性”的观念,哲学王显然愿意且有足够的动机立基于知识来使用奠基于权威的权力,而不是使用权力为个人的利益服务,或者说滥用权威。第三,裘格斯戒指的故事说明,普通百姓没有相应的知识,因此既无法立基于知识合理地使用权威,而且一旦获得权力就会滥用它,因此国家是需要哲学王的。按照柏拉图对哲学王的原初设想,先是由知识奠定权威,然后通过权威产生管理城邦的权力。概而言之,这就是国家管理的“知识-权威-权力”路径,也是当今人类寻求普适价值走向文明的发展路径。

然而,事与愿违,正如波普尔所言,柏拉图的“哲学王”理念实际上带来的是独裁与专制,进而成为开放社会的敌人。依据“哲学王”的理念,知识、权威与权力是集于哲学王一身的,因此这三者究竟何者成为基础就是容易混淆的。因为在现实社会中,很可能是拥有权力的人立基于这种权力而获得权威,而为了保持权威源于知识的这一要求,知识就只能是由权威者来加以定义。在中国传统中,皇帝的话被视为“金科玉律”,恰恰体现了这种思想。

实际上,由于人性存在两种确定的局限性,注定我们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哲学王”。首先是人类在动机能力上的局限性,柏拉图对这种局限性有着深刻的认识,裘格斯戒指便是最经典的表述。后世阿克顿勋爵对之也有经典论述:“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其次是人类在学习能力上的局限性,人总是会犯错的,没有人是全知的。期待“圣人”“哲学王”的圣君之治,最终会滑向崇尚丛林法则的“权力-权威-知识”路径。因此,“哲学王”理念在现实中的走向,必定会与其初衷背道而驰。只要没有真正的哲学王,人治显然无法实现“知识-权威-权力”这一人类发展的文明走向。

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平等这一理念最大的价值,实际上就是不用哲学王而实现“哲学王”设想的初衷:权威要源于知识而不是权力。获得共识的底线法律平等为实现这一理想提供非常重要的平台,使得人类能够应对人性的两种局限性,让知识奠定权威,从而让社会能够逐步走向文明。就此而言,上一节涉及法律实践所达成的基本共识,它有三方面的作用。第一,它明确承认国家的权威不能源于暴力,不能源于“圣君”与“哲学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人能超越法律。第二,它在法律的适用、内容与可得性上的共识表明国家的统治权威只能源于知识,哪怕这些知识是不完备的,但一旦我们确定为知识,那么我们必须让权威受到这些知识的限制。我们看到,共识的很多方面都是形式与程序方面,就是因为这些是可确定且可识别的。这些条件的最大特征就是它们有比较确定的内容,而且容易识别,能够获得相当的共识。第三,法律平等的这些共识有助于形成合理的社会环境,培养人们的理性能力,特别是批判性思维能力,由此可以培育出相应的法律文化环境,为我们走向“知识-权威-权力”路径创造良好的环境。并能够采用和平的方式来解决余下的诸多争议,包括逐步完善法律体系。总体上说,尽管法律平等尽力想实现平等待人,但具体实践往往很难实现这个目的。然而,人们依然坚信法律平等,原因在于它能让人类走在“知识-权威-权力”这条文明法治路径上。因此,在某个意义上讲,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律平等,既是这个国家逐步走向现代文明法治的手段,也是这个国家是否为现代文明法治国家的标志。